六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六安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凯发k8登录入口
字号:
六交工监〔2022〕2号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局直相关单位,市交投公司:
现将《六安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6月29日
六安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含监控量测)、材料设备供应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协同监管。
六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委托六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处具体实施。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六安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处理。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六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处负责全市范围内县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行信息化管理、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管平台等措施,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优化工程建设施工管理手段,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水平。
第二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制。
第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工程质量责任登记及监理人员网上业绩登记并纳入工程档案,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牢固树立“创杯、革新、夺奖”意识,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项目建设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建设经验、管理能力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办公设备、设施。建设单位也可按照规定选择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代建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对于委托代建项目,应当同时向质量监督机构书面报送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各自的管理范围、权限与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合同中列明的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或开工备案(水运工程登陆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填写项目开工基本信息)手续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手续;建立监督检查机制,按照规定、计划组织开展质量检查,督促被检查单位对存在的问题或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活动;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前,应当组织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项目交工验收后,出具交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交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参与质量问题的分析、论证及整改方案的制定。
第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并对其意见或者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制度,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监理规范及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对可能危及结构安全或存在重大隐患的质量问题,应当下达停工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存在上道工序未按照规定报经监理验收批准便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严令制止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和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均应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和授权设立工地试验室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工地试验室应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能力核查并向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后,才能开展工地试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接受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单位的管理,主动配合相关单位的抽样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精简高效、专业结构合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落实质量监督管理责任,推进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提高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等;
(三)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开展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原则上每3年对质量监督管理人员轮训一次,提高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保障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将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年度质量监督抽检、交工质量核验验证性检测、竣工质量鉴定复测以及聘请技术专家等专项费用、装备设施保障费用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一)公路水运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1.列入市交通建设计划的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农村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2.农村公路独立中型以上(含中型)桥梁工程、隧道、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3.港口工程(1000吨级≦gt﹤3000吨级)、ⅳ级和ⅴ级航道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4.市交通运输局指定监督管理的其他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二)公路水运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区)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1.农村公路工程项目(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二级);
2.农村公路独立桥梁工程项目(中桥以下,不含中桥);
3.1000吨级以下港口工程、ⅴ级以下航道工程以及1000吨级以下(均不含本数)通航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质量监督管理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申请书;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管理体系等文件;
(五)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当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变更后的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理资料,原则上应当集中报送。对于涉及多专业、多标段分阶段进场施工的工程项目,可以分阶段报送。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质量监督管理申请材料时,组织核对材料是否符合规定,必要时可到达工程项目现场核查,并自收到质量监督办理材料15个工作日之内,对核查结果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
对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完整返还办理材料。待建设项目符合办理条件后,重新提出质量监督管理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组织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管理期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水运工程登陆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填写项目开工基本信息)手续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各参建单位应当配合完成各项数据的汇总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规信息公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后,适时开展监督交底。针对质量薄弱环节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对工程管理薄弱的项目、合同段和信用较差的市场主体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增强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综合督查和非现场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一)随机抽查是为动态掌握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工艺措施落实及实体外观质量、内业资料等情况,采取不事先告知被检单位检查行程和检查项目,直接进入检查现场,针对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开展检查的监督方式。随机抽查根据具体检查内容采取随机方式进行。
(二)备案核查是为掌握项目参建单位及人员资质、试验检测、场站、设备性能、重大工艺及方案等进行的督查。
(三)专项督查是为深入掌握建设项目的特定环节、关键工序、重要部位质量状况采取的有针对性检查。专项督查通过查验资料或者抽样检测等方式进行。
(四)综合督查是为掌握工程项目整体质量状况,对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的检查。综合督查应采取现场查看、查阅质量保证资料、对工程实体及原材料质量抽样检测等方式进行。
(五)非现场督查是为掌握工程项目特殊时段(年节前后、高温、汛期、冬季等)质量管理、综合督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等情况,通过信息化手段方式对工程项目进行的督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至少2名(含)以上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参与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一)综合督查结果,应采用书面通报形式,向建设单位发送工程质量督查意见,并抄送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
(二)随机抽查、备案核查及专项督查结果,视发现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督查人员可采用签发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查告知单》或书面通报形式,向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发送工程质量督查意见,书面通报文件同时抄送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八条 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督查人员发现的一般质量问题,应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如填写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查告知单》);检查人员发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和质量隐患,如偷工减料、弄虚作假、工程实体质量隐患等,检查人员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暂停施工,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录,出具《建设项目质量管理不良行为记录表》,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对确定的失信行为记录备案,纳入年度信用评价。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对质量问题、质量隐患进行整改或返修,并及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质量问题、质量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严重质量问题的整改结果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督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权范围查处,无查处权的应报送至负有项目直接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后,移交至交通建设工程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由其依法对相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章 交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组织工程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三条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
(二)建设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评估)合格;
(四)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设计符合性评价合格;
(五)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交工质量核验合格;
(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核验工程建设内容与批复的设计内容是否一致;
(二)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
(三)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总结报告及工程质量评定(评估)报告;
(四)检查设计单位设计总结报告和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五)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六)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出具交工验收意见。
第四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阶段,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交工质量核验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可参照“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核验工作相关规定”中的“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核验验证性检测内容一览表”、“水运工程交工质量核验验证性检测内容一览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对申请材料审核满足要求,且验证性检测结果合格工程,出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明确工程是否符合交工验收条件。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公路工程若干合同段完工时间相近的,建设单位可合并组织交工验收;对分段通车的项目,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分段组织交工验收。水运工程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单项(单位)工程可分阶段组织交工验收,出具“单项(单位)工程交工质量核验书”。对房建工程、交安机电工程等需组织专项验收。具体交工验收程序详见“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程序及组织形式”。
承担交工核验验证性检测工作任务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编制《交工核验验证性检测工作方案》,并报送质量监督机构。
交工核验验证性检测全部工作包括中间阶段性核验和最后交工核验两阶段,具体实施要求和程序按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核验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第四十七条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和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完成,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
(二)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等已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或者备案;
(三)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四)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已完成审计;
(五)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四十八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执行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情况;
(二)检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
(三)检查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
(四)检查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档案等专项验收或者备案情况;
(五)检查项目执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情况;
(六)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七)对参建单位工作作出综合评价;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作出结论。
第四十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属于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除外)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监督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组织程序,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
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事项权限内,配合项目竣工验收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竣工质量鉴定复测包括交工遗留问题、试运行期间出现的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或问题整改情况,可参照“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复测内容一览表”、“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复测内容一览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复测。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竣工验收前由项目业主完成)及竣工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承担竣工质量鉴定复测工作任务的试验检测机构应当编制《工程竣工鉴定复测工作方案》,并报送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十一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对工程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出具《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应当包含监督程序、监督抽查复测情况、工程质量监督问题及反馈情况、工程质量监督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对通过竣工验收的公路工程各参建单位签发《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七章 质量举报与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或者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诉和举报事宜,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或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建设单位应在质量事故处理结束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验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及时报送处理结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养护工程项目参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行为,各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的条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六安市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六交工监〔2014 〕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六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